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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邓×,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原告邓×之母),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苗×,男,1985年7月1日出生。原告邓×与被告苗×(以下均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诉称:邓×与苗×于2011年7月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订于2013年10月6日举行婚礼,但苗×于2013年9月6日突发脑出血,现病情初步稳定,但医生不敢保证日后不再次出现脑出血情况。现双方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故邓×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邓×与苗×离婚。苗×辩称:苗×于2013年突发脑出血,现在还不能动,双方感情很好,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邓×与苗×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9月6日,苗×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患有脑出血、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伴出血,并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6日于该院急诊抢救室治疗。另查,苗×现于北京恒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住院病历、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邓×与苗×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苗×患病,更需邓×的关心与照顾。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