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鲁刚诉被告华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鲁刚,华国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号原告马鲁刚,男。委托代理人郝维臣,男。被告华国林,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滨,男。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原告马鲁刚诉被告华国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维臣、被告华国林、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鲁刚诉称,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华国林驾驶黑BMC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违章变道,将正常行驶的驾驶益通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马鲁刚撞伤。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鲁刚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750.34元。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华国林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其余赔偿款待被告华国林理赔后给付原告。但被告华国林至今未能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879.09元。被告华国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华国林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被告华国林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华国林。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负担,因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并不是败诉主体而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参与诉讼,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未请求被告华国林垫付部分的费用,对于被告华国林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华国林垫付的费用可到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依照理赔程序进行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华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鲁刚无事故责任;2、泰来县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4页、费用汇总清单1页、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右大腿软组织外伤;住院治疗23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568.34元;3、泰来县××农机具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及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焊工职业技能,受雇于泰来县××农机具修理部,月工资4500.00元;4、泰来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马鲁刚与王×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护理;王×受雇于泰来县××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3600.00元;5、泰来县××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及更换配件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80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华国林达成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国林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华国林预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国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对证据3抗辩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明细以及完税证明证实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对证据4抗辩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5抗辩称原告未通知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体现不出付款单位名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调解书是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与被告华国林达成的协议,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不是协议方,该调解书对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不发生约束力。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华国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黑BMC8**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马鲁刚、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对被告华国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证据4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华国林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4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华国林驾驶黑BMC8**号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凤凰楼前八一路上往东靠边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鲁刚驾驶的益通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鲁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国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鲁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568.34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子王×护理。原告马鲁刚受伤前受雇于泰来县××农机具修理部,从事焊工工作,月工资4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泰来县××农机具修理部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华国林预付原告马鲁刚赔偿款5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国林约定,剩余赔偿款待被告华国林到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800.00元。因被告华国林与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0.34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2728.75元、误工费34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79.09元,扣除被告华国林已付5000.00元赔偿款,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79.09元。同时查明,被告华国林驾驶的黑BMC8**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国林驾驶的黑BMC8**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750.3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3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568.34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称票据丢失,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2568.34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728.75元(118.65元/天×23天)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收入标准为118.65元/天,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3.6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34.87元(53.69元/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450.00元(150.0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68.34元、误工费3450.00元、护理费1234.87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9203.21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华国林已给付原告马鲁刚的5000.00元赔偿款,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马鲁刚4203.21元。关于被告华国林先期给付原告马鲁刚的5000.00元赔偿款,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国林可自行到被告大地财险齐中支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鲁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20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鲁刚要求被告华国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