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滨。委托代理人杨歌生。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委托代理人肖杰。第三人周某,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泉塘社区泉塘安置小区公寓房***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4********。第三人冯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滨、杨歌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刚、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胜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刚、第三人周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喻运兰于××××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此搬至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喻运兰家中共同生活。2004年由原告出资2500元从村里买下一块自留地建房,并先后出资7万余元用于建房。2013年8月份,被继承人逝世之后,原告还沉浸在丧偶之中,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其修建并居住了十余年的房子,霸占了原告没能带走的私人财物,让原告八十多岁还要无处容身。2013年12月底,原告修建的房子被拆迁,而原告仅于2014年元月从观沙岭街道领取了35000元的补偿款,其余的补偿款全都被被告侵占,低价安置房也没有原告的份。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但未能尽到赡养义务,还将年过八十的继父赶出家门,侵占本应由原告继承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即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00000元,被继承人的存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主张要求继承该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并不是被继承人喻运兰(2013年8月病故)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原告与喻运兰的共同财产。该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款实际上是被告冯某甲及家庭成员的共有合法财产,是政府部门针对农村村民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及安置给予的经济补偿款,完全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2、原告与喻运兰虽然办理再婚手续,但双方的婚姻纯属名存实亡,双方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长期各住一方,各自生活,互不干扰。喻运兰自患病住院治疗以来,原告从不关心,也不拿一分钱支持;喻运兰所有的住院治疗费都是由冯某甲及亲属共同垫付的,最主要的是在喻运兰病故后办理丧事期间,原告拒不到场参加办理丧事,也不拿一分钱,所有的丧事费用开支4万多元都是由冯某甲及亲属出资办理的。3、关于原告陈述2004年出资从村里买地建房问题,纯属无稽之谈。因为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在茶子山村建设过房屋或出资,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被告冯某甲及家庭成员的合法共有财产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1、1983年9月被告冯某甲的亲生父母冯定华(1995年病故)与喻运兰向原长沙市郊区岳麓山乡人民公社茶子山大队管理委员会(现茶子山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建房,当时该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喻运兰及家庭成员共计3人建房宅基地为50平方米,之后被告的父母按照要求建造了自己的砖木结构房屋及杂屋。父亲冯定华去世后,母亲喻运兰随被告冯某甲居住。2001年被告结婚生子都是居住在茶子山年丰组自己的房屋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2、2013年11月,被告冯某甲自己的农村房屋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地拆迁。政府拆迁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实际情况,针对农村村民冯某甲及家庭成员(妻子周某、儿子冯某乙)和两本独生子女证来确认征地拆迁房屋补偿面积。政府拆迁部门经联合会审对冯某甲户按家庭人口认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面积为180平方米。因此,该征地拆迁按人口认定补偿面积补偿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三、原告张某系城镇户口,属企业离休人员(现由长沙市开福区委老干局服务管理),每月工资收入达4000至5OOO元。原告在原企业购买一套职工福利房;原告与原配妻子共同生育了一儿两女,家庭生活圆满。四、被告冯某甲户被政府部门征地拆迁后,原告找被告无理取闹要钱,对此,政府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协调。经协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由原告张某亲笔书写以收条的方式约定:“今收到冯某甲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作为房屋一次性补偿费,以后冯某甲的拆迁款与张某无关,喻运兰己死亡,张某与喻运兰的婚姻关系解除,张某自愿不参加茶子山村的拆迁安置,从现在开始我所有事情都与冯某甲无关”。另外又同时亲笔书写:“今收到喻运兰存折和医保卡、死亡证。”原告张某在该份“收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在场作为监证人的杨某、谭某、包福花、邓素娥四人在该份“收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该协调意见以收条的方式约定达成一致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以收条的方式,约定达成一致处分意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法院依法采信。据此,原、被告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主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缺乏遗产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被告双方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己达成一致处分意见,双方己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法定继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喻运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二、阳明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拟证明喻运兰已经死亡。证据三、征地补偿告知书、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征地补偿款金额。证据四、喻运兰无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1、被告用虚假行为骗取了喻运兰在保险公司名下的存款,有转移财产的动机;2、原告与喻运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喻运兰买了保险。证据五、喻运兰身份信息,拟证明在政府征地拆迁时喻运兰的户口没有消除。证据六、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张某把开福区李家冲羽毛厂宿舍的房子卖了,并有喻云兰的签名,且卖房的钱交给了喻运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法定继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征地补偿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征地拆迁补偿是针对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系喻运兰在保险公司的人身赔偿保险,当保险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明后,保险公司发现证明有问题,所以被告没有在保险公司领钱,钱现在还在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一、原告张某卖房子是在婚前是婚前财产,卖房子是张某的个人行为,与喻运兰无联系;其二、喻运兰的签字与张某卖房无联系;其三、原告方说把卖房的钱交给了喻运兰是不真实的,是没有依据的;其四、关于原告卖房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二、三、五,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因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冯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郊区社员房屋建筑申请表,拟证明1983年9月由原长沙市郊区岳麓山乡人民公社茶子山大队受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喻运兰户共计3人(冯定华,冯某甲)建房宅基地为50平方米,该建设用地及房屋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二、冯某甲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被告的父母冯定华与喻运兰共同生育一独生子冯某甲,该独生子女证由政府拆迁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按人口认定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依据。证据三、冯某乙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被告冯某甲与妻子周某共同生育独子冯某乙,该独生子女证由政府拆迁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按人口认定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依据。证据四、收条,拟证明:1、2013年12月30日,经政府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对张某与冯某甲之间的财产争议及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调后,张某与冯某甲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由张某亲笔书写以收条的方式约定:“今收到冯某甲人民币3.5万元整作为房屋一次性补偿费,以后冯某甲的拆迁款与张某无关,喻运兰已死亡,张某与喻运兰的婚姻关系解除,张某自愿不参加茶子山村的拆迁安置,从现在开始所有事情与冯某甲无关”。张某及在场的4位见证人杨某、谭某,包福花、邓素娥均在场,“收条”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手印的事实;2、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收条的方式约定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从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争议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系开福区委老干局服务管理的接管省属企业离休干部,每月经济收入合计为4227.8元,同时证明原告享受的是政府最好待遇,证明张某不应为农村集体组织的安置对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房屋系3个人的批复指标(喻运兰、冯某甲、冯定华),此房屋与拆迁的房屋无关,原告与喻运兰再婚,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拆迁相关权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户籍上只体现了被告及喻运兰。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收条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是是原告按照负责茶子山拆迁计生人员包福花的意思书写的,所以收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了收条,另外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解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状况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另外,本院依职权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调取了冯某甲户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对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一,被告在2013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份原告没有婚姻登记的证明交给了村委会;二、既然该调查表上写了喻运兰的名字,从理论上来说应有第一继承人即原告张某的名字,从法律上来说,该份调查表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调查表已经明确了,拆迁户为被告,至于表上有喻运兰的名字是因为拆迁时村上进行了调查,因当时的老房子是喻运兰的,在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双方对拆迁的房屋应当不再有争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征地补偿告知书》相互佐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喻运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为长沙羽毛厂职工,为非农户口,喻运兰住址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年丰组,为农业户口。被告冯某甲系喻运兰与前夫的儿子,其户口在茶子山村年丰组。第三人周某系被告冯某甲的妻子,第三人冯某乙系冯某甲和周某的儿子。周某和冯某乙的户口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泉塘社区。1983年,喻运兰户向所在村组申请了宅基地进行房屋建设。2013年8月,喻运兰死亡。2013年12月,因长沙市坦山路修建,冯某甲户的房屋被征收,其中房屋征收合法补偿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依据为经联合会审按人口认定补偿面积,计算的家庭人口为4人,其中农业人口2人,非农业人口2人,独生子女证2本。补偿费用合计为551640元。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提供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显示,冯某甲户房屋被征收计算的常住人员为冯某甲、周某、冯某乙以及喻运兰,其中冯某甲和冯某乙均系独生子女,冯某甲和喻运兰为农业户口,周某和冯某乙为非农户口。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冯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某甲人民币35000元整(作为房屋一次性补偿费),以后冯某甲的拆迁款与张某无关,喻运兰已死亡,张某与喻运兰的婚姻关系自动解除,张某自愿不参加茶子山村的拆迁安置。从现在开始,我所有事情都与冯某甲无关。”同时,张某的侄儿杨某等人在监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冯某甲将35000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对于上述征收补偿款,被告认可已经领取。后原告以被告侵占了其合法继承财产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表明原、被告就喻运兰的遗产分割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完毕的问题。(二)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喻运兰的遗产多少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表明原、被告就喻运兰的遗产分割问题已经协商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喻运兰的遗产,首先,该收条系原告张某单方向被告冯某甲出具,而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其次,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原告张某在该收条中并没有提到其完全自愿放弃对喻运兰遗产的继承;故对于喻运兰的遗产,原告张某仍有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主张分割的权利。(二)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喻运兰的遗产多少如何确定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喻运兰死亡时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村年丰组有相应的房产中的份额,后该房产被征收,故房屋征收款中的相应份额为喻运兰的遗产。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长政发(2008)30号)第二条关于住宅房屋合法性认定等问题第(三)项的规定:“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农户而未批准建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居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审查,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同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冯某甲户按照人口认定的合法补偿面积为180平方米,根据上述政策,180平方米的构成包括两个农业人口的90平方米(冯某甲和喻运兰)和两个独生子女证的90平方米。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宅基地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征收时计算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构成以及独生子女证优待享受等因素,酌情确定冯某甲户的征收补偿款由被继承人喻运兰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经计算得出喻运兰应享有的数额为137910元,为喻运兰的遗产。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均为喻运兰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两人各应分得遗产68955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还应将剩余的33955元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7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遗产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339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各负担2825和2000元,此款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200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胜强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