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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淞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淞景,解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胡淞景(又名胡松景)。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解理明。委托代理人杨翠英,女,1954年8月1日生。被执行人胡淞景,男,1958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8********,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号。解理明与胡淞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楚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因胡淞景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解理明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270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提取了胡淞景工资22000元。2014年12月31日胡淞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胡淞景异议称:1、抵押权是对债权的法定担保,执行人员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执行我其它资产严重违法侵权;2、(2011)楚民初字第1343号判决系枉法裁判,我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3、冻结扣划我养老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请求:1、立即解封我价值150多万元的门市房;2、立即解冻我养老保险金专户,归还扣划的全部工资;3、立即停止网上公布,避免继续错误执行损毁我的信誉和名声。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胡淞景因经营需要资金,经沈琳介绍认识解理明。双方商定胡淞景用轿车作为质押向解理明借款,沈琳为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0月22日,解理明向胡淞景提供现金70000元,胡淞景向解理明出据借条,同时用车号为苏H×××××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沈琳向解理明出具了担保函。2011年11月2日,解理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楚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一)胡淞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解理明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解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解理明负担50元,胡淞景负担2708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淞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解理明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淞景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宝石厂北侧一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9.32㎡)。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淮法执字第0979号民事裁定:冻结胡淞景工资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29日本院裁定提取胡淞景工资人民币22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楚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法执字第097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涉案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义务人胡淞景所有的一间房屋进行查封,因该房屋属不可分割体,且该查封措施属控制性强制措施,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关于冻结养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针对社保机构的社保基金不能查封,但退休工资(养老金)属于公民个人的收入,不在不得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故本院采取的冻结、扣划(提取)等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提取的胡淞景工资,本院除留下胡淞景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外,余款作为其应履行的部分还款义务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返还问题;本院认为,对不主动履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公开曝光执行行为,将失信的义务人列入诚信“黑名单”,是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要求而采取的有效的执行措施。作为有履行条件而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院将其列为相关名录的被执行人予以公布,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淞景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赵志群审判员  季学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