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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方国洪与王学斋、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洪,王学斋,钱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方国洪。被告:王学斋。被告:钱丽琴。原告方国洪为与被告王学斋、钱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斋、钱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学斋、钱丽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王学斋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2007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交付被告王学斋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王学斋未如约还款付息。2012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钱丽琴就前述借款进行结算核对,被告王学斋除已经支付二年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余利息未付,并承诺款项于2012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学斋、钱丽琴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44000元)。被告王学斋、钱丽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借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被告王学斋、钱丽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能与原告证据1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借条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9日,被告王学斋以筹建杭州千岛湖鱼味馆杭州九堡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原告方国洪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学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年利率为30%,按年付息,即年利600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王学斋农行账户2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钱丽琴(被告王学斋之妻)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返还借款,该借款已支付二年的利息。之后,被告王学斋、钱丽琴均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另查明,1994年1月1日,被告王学斋、钱丽琴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方国洪与被告王学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学斋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钱丽琴、王学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丽琴以出具借条方式承诺还款。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丽琴应与被告王学斋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斋、钱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国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学斋、钱丽琴负担。原告方国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学斋、钱丽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教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