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一×。被告王××,天津市公交一公司调度员。委托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田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有对象,但被告没有摆正自己位置,经常以孩子为由与原告见面,如原告没有及时出现就抱怨原告不管孩子,并出言谩骂侮辱。被告经常对孩子灌输离婚后的负面影响,导致孩子身心成长不健康,并经常对原告讲孩子对家庭复合的期望,原告出于对孩子的疼爱于2014年11月20日草率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实际没有一丝夫妻感情,仅仅为了让孩子高兴,两个月时间原告生活在极其压抑痛苦的状态中,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女儿李二×;3、双方无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协议离婚、复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虽然于2015年1月下旬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但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2014年2月8日,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复婚后因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下旬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换位思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特别是双方已经经历了协议离婚后又复婚的过程,更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