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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龙光辉诉被告马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光辉,马中南,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龙光辉,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马中南,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袁健,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龙光辉诉被告马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龙光辉的申请依法追加袁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龙光辉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南、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光辉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马中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马中南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被告袁健与被告马中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光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张、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马中南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马中南、袁健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中南、袁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中南、袁健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中南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初,被告马中南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0月2日向被告马中南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马中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龙光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100000.00)。”原告在被告马中南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10月6日又向被告马中南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马中南还款,但被告马中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马中南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中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马中南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马中南主张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0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中南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健与被告马中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健应与被告马中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南、袁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光辉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马中南、袁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