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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某、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君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付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箭、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5月份左右,周小何(已判刑)雇佣被告人曾某及陈永斌、文爱民、王斌、姜波(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在本市松门镇南闸村143号厂房内非法拼装烟机整机四套,其中两套烟机整机被周小何销售,销售价格一套为人民币145000元,另一套整机销售得款15万元许(另附加零配件销售得款人民币99950元)。另二套烟机整机于2013年4月9日下午被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30万元许。2、2012年8月份左右,周小何雇佣被告人付某和韩玉新(已判刑)在本市松门镇红光村淋石路27号后面简易厂房内,非法拼装烟机整机二台。其中已销售烟机整机一套得款人民币159950元;另一套烟机整机于2013年4月9日下午被现场查获,价值人民币15万元许。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七里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被告人曾某、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小何、陈永斌、文爱民、王斌、姜波、韩玉新的供述,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付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生产、销售伪劣烟草专用机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付某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慧奇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