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倪明松与XX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3号原告:倪明松,系桐乡市石门金丰鞋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浩。原告倪明松诉被告XX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骏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皮革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47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76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476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对账至今已近十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47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明松货款73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