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成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刘成立。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印,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成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立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8月23日16时50分,王晖驾驶津m×××××号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机场路交口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9065元(津m×××××号客车损失48365元、拆解费4800元、鉴证费2400元,津b×××××号轿车损失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报案、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王晖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m×××××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孙洪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b×××××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赔偿情况;三、评估委托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2页、鉴证费发票1份、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的鉴定损失数额及产生的费用;四、津m×××××号客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m×××××号客车已经实际修复及支出了修理费;五、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津b×××××号轿车损失3500元。被告辩称,津m×××××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津m×××××号客车鉴定损失过高,鉴证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7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等。2014年8月23日16时50分,王晖驾驶津m×××××号客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机场路交口行驶时,由于王晖驾驶时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孙洪军驾驶的津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然后其车失控停在机场路里,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王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津m×××××号客车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4836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400元、拆解费4800元。该客车在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8365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赔偿孙洪军津b×××××号轿车损失35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赔付津b×××××号轿车损失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付津b×××××号轿车损失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准许。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号客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m×××××号客车损失价格为48365元,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为合理费用。一、交强险赔款:(一)津b×××××号轿车损失3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赔偿2000元。(二)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在本案中,津m×××××号客车损失48365元,应由津b×××××号轿车交强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该赔款由津m×××××号客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代赔,由被告代赔100元。以上赔款合计2100元。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津b×××××号轿车损失3000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10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1000元。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津m×××××号客车损失48365元-交强险赔款100元=48265,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48265元。以上二、三两项赔款合计49265元。原告支付的津m×××××号客车鉴证费、拆解费客观存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立保险金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立保险金492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成立津mk1195号客车鉴证费2400元、拆解费4800元,合计7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