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庆能诉王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文,叶庆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文。委托代理人:李代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庆能。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公司员工。上诉人王一文与被上诉人叶庆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一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代勤,被上诉人叶庆能的委托代理人龚先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18时00分,王一文驾驶鄂A402**(临时)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大桥向武昌方向行驶,行至彭刘杨黄鹤楼南路右转弯,遇叶庆能驾驶武汉D50441电动自行车,沿彭刘杨路由东向西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王一文未让行,所驾车辆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叶庆能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第420106201302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一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庆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庆能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制动,卧床休息,暂不负重;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留人护理,继续补钙预防骨质疏松;3、加强后期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每周二、周四上午钟俊副教授专家门诊),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6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6、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叶庆能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829.63元,其中王一文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叶庆能自行支付34829.63元。叶庆能的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庆能的损伤不致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3000元左右;3、可休养至伤后8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3个月时间。另查明,王一文驾驶鄂A402**(临时)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342010000087908的提车保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1日00时止。该条款特别约定:1、本保险证仅在保险期限与临时号牌的有效期一致的情况下方可生效;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整、免赔率20%,二者以高者为限;3、本保险证仅限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叶庆能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叶庆能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法院确定叶庆能的医疗费46,829.63元,其中王一文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叶庆能自行支付34,829.63元;2、后期治疗费:叶庆能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法院参照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叶庆能的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院认为,叶庆能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无工资流水清单且经法院询问叶庆能本人,综合证据及其陈述,叶庆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法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8个月,叶庆能误工损失为15,533.6元(23,624元÷365天×240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叶庆能未提交护理费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系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参照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法院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叶庆能的护理费共计5825.1元(23,624元÷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叶庆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叶庆能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法院酌情认定叶庆能的交通费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叶庆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元(15元/天×33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叶庆能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叶庆能需要加强营养,故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认定叶庆能的营养费为495元;8、拐杖费:叶庆能因伤情需要所支付的费用110元,法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8、法医鉴定费:叶庆能向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法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综上,法院确认叶庆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29.6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533.6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拐杖费11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688.3元;其中王一文为叶庆能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一文系新购买的机动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只购买提车险。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凭证特别约定第三条,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特别约定第二条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且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法院释明,保险公司未就其向王一文交付提车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及免责部分进行解释说明提供证据,法院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因机动车辆保险证对事故免赔率有特别约定,故对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提车险最高限额40,000元范围内赔偿叶庆能的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定王一文承担70%的责任,叶庆能承担30%的责任。叶庆能的医疗费46,829.6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533.6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拐杖费110元(共计人民币82,688.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40,000元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超出部分42,688.3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王一文赔偿叶庆能30,581.81元(43,688.3元×70%)。因王一文为叶庆能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将此费用一并处理,故王一文还应赔偿叶庆能18,581.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庆能人民币40,000元;二、王一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庆能人民币18,581.81元;三、驳回叶庆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王一文承担(此款叶庆能已垫付,王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叶庆能)。宣判后,王一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叶庆能损失为82688.3元,但判决书正文第9页最后一行认定由“被告硚口保险公司在40000的范围内先行全额赔付,超出部分42688.3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一文赔偿原告叶庆能30581.81元(72688.3×70%)。因被告王一文为原告叶庆能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将此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王一文还应赔偿原告叶庆能18581.81元”。显然一审法院这么处理与解释相背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险硚口公司处投保了提车险,该保险属商业险,系上诉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该保险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对该保险无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也不享有任何权利。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该权利直接转移给被上诉人叶庆能于法无据。按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后,下余72688.元及鉴定费1000元应按主次责承担即上诉人赔偿额为73688.3×70%=51581.81元,被上诉人自担22106.49元。因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被上诉人叶庆能损失为61581.81元(51581.81元+1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元,被上诉人硚口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0000元,上诉人实际应赔偿的损失为9581.81元(61581.81元-40000元-12000元)。2、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应以最后认定的损失额确定,按比例承担。然而一审判决却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令人费解?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表述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王一文承担”。案件受理费标准中“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1、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元-500元:2、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按此标准,结合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503元,可以推定一审法院确定50000元内收取的费用为300元,超出部分收取203元(20365元×1%),因此,一审法院成按主次责即上诉人承担176.05元(251元×70%),被上诉人叶庆能自担75.45元。故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叶庆能人民币9581.81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承担176.05元,被上诉人应承担75.45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叶庆能承担。被上诉人叶庆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一文未购买交强险,应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庆能的医疗费46829.6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533.6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拐杖费110元(即医疗费用60819.63元,伤残赔偿费用21868.7元,共计人民币82688.3元)应由上诉人王一文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21868.7元(含误工费15533.6元、护理费5825.1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110元)。对于医疗费用超出部分50819.63元应由上诉人王一文赔偿被上诉人叶庆能35573.74元(50819.63元×70%),此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在40000元范围内赔付。对于鉴定费1000元应由上诉人王一文承担700元(1000元×70%)。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承担上,没有区分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与伤残费用赔偿,也忽视了上诉人王一文购买的只是商业保险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王一文对交强险限额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时没有按上述原则处理,导致在计算上存在不妥之处,但是最终的计算结果非但没有加重对上诉人王一文的赔偿责任,相反减轻了其赔偿责任,鉴于相关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予改变,对于上诉人王一文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王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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