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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霍林郭勒市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霍林郭勒市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爱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张吉恒。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峥嵘,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林郭勒市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金,经理。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和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乌旗沁旺公司团结项目部签订了两份空心砖《订购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15日和2014年3月27日起,原告负责向被告西乌旗沁旺公司团结小区的施工现场供应空心砖,合同一第八条约定,若到期不能履行,被告愿用团结小区正常销售价的70%给付原告房子,用来抵付此欠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给付货款,给付原告合同所欠款总额日0.5%的违约金;合同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拖延给付货款,应给付原告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7月1日,被告西乌旗沁旺公司团结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金额分别为553776.00元和205451.00元),合计欠款759227.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付了原告款项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西乌旗沁旺公司团结项目部系西乌旗沁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订购合同两份、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7月1日欠据两枚、2013年5月4日团结小区楼房价格表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两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既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未以其他方式向原告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西乌旗沁旺公司团结项目部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西乌旗沁旺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西乌旗沁旺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7592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的2014年9月10日欠款10567.00元,根据原告认可的合同二供货起止时间及结合本案的诉请数额,该笔款项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对此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中双方按所欠款总额日0.5%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审认为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显失公平,违约金应按尚欠货款的30%计算为宜,故合同一的违约金应为166133.00元(合同一欠款553776.00元x30%);合同二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两份合同的违约金合计211283.00元,故本案中的本金与违约金合计应为97051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已给付了原告款项50000.00元,应予扣除,故沁旺公司还应给付原告本金709227.00元、支付违约金211283.00元,合计920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09227.00元,支付违约金211283.00元,合计920510.00元;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硅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64.00元,被告西乌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7.00元。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那还为什么不停的供货,双方不停的进行货款的计算及给付货款。现在合同的违约方完全是被上诉人,是其不愿意以房抵债双方才出现这样的局面。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居然草率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明确违背自己在合同上书写的以房抵债现不去办理,却不去认定其违约,相反倒是认定上诉人违约,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二、基于事实认定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霍林郭勒市砼鑫粉煤灰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是在法律的框架下,是合同当事人在双方认定共同点的结晶,任何一方提笔书写,双方签字盖章,对形成的每一项决定都是双方同意共同决定的,为有效合同。二、上诉人说谎,被上诉人再次找上诉人欲继续供货,双方再次签订空心砖《订购合同》。如果上诉人没有需求,上诉人是否购买空心砖?即使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订货,签订了《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供给货物,上诉人难道就不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吗?没有求、就没有供。事实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继续供货,上诉人并多次承诺以下次付清欠款为由骗取被上诉人供货的。三、上诉人是合同的违约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数次催要欠款未果,被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9月份和2014年3月份向上诉人提出依照合同以房抵欠,上诉人均以现金马上来到支付现金为由阻止以房抵欠。说明上诉人为本合同第三次违约。综合以上三种情况,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既不还款,也不以房抵欠,一拖再拖,上诉人是合同的违约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不讲诚信,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已久,导致被上诉人工资、料款不能正常支付,至今贷款不能偿还本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并由上诉人承担所有经济费用。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反约定,既不给付欠款,又不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据2013年5月4日双方所签《订购合同》的第9条向上诉人主张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办理以房抵债房屋手续违约,但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单方变更了房屋价格,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另外,交付房屋或支付合同价款,应是上诉人的责任,不交付房屋或支付合同价款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货,并不能认定为其对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认可,也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3.00元由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盖团结小区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师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