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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农民,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娜、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娜、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危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某街道到某市某街道。同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危某驾驶的车辆途经义乌市某大道某区地段时超速行驶,与自左往右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被害人汤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汤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汤某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颅脑、胸腹及盆部)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危某家属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0日将交通事故救治医疗款共计20万元交存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艾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医院死亡记录,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票据,被告人危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某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积极抢救伤员,被告人危某家属已筹集20万元人民币存放在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危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