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昌江县海尾圆通快递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昌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收监,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原告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害人董某某在昌江县海尾商业街百润超市遇见被告人苏某某,因苏某某等人打过其哥董理,董某某就上前责问苏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后被在场人劝开。接着董某某叫羊某某过来,董某某又和苏某某再次扭打在一起,被在场人劝开后,董某某和羊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苏某某恼怒便跑进鸿顺电器城一烧烤园内拿出一把菜刀追赶董某某至某长虹电视店门口处,董某某见状也下车拿起一块木板与苏某某对峙,因董某某滑倒在地,苏某某便持菜刀冲上去将董某某左手背、右前臂、左小腿和面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左面部瘢痕长度为6.0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董某某31-35牙齿冠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董某某左手背部愈合瘢痕长5.4厘米,右前臂愈合瘢痕长5.7厘米,左小腿前侧愈合瘢长为5.6厘米,三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6.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到海尾边防派出所投案。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为651.4元,并于当天转院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治疗费为44859.58元,合计45510.98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人苏某某的家人垫付。医生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继续修复及种植牙齿等费用合计5068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百润超市遇见苏某某,因苏某某等人打过其哥董理,其就上前责问苏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在场人劝开。接着其又叫羊某某过来,与苏某某再次扭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拦开后,其和羊某某骑摩托车离开,没走多远,苏某某就拿一把菜刀追过来,其也下车从路边捡一根木板,不让苏某某靠近其。苏某某趁其不备,挥刀砍到其左手背上,其想转身跑,但脚一滑,摔倒在地,苏某某就上来拿刀朝其身上砍,砍到其右手臂、左脚膝盖等处。接着苏某某又朝其脖子处砍,其低下头躲避,被砍到左脸部一刀,把其左边牙齿砍掉了。案发后苏某某的家属已支付其约四万元的医疗费。2.证人证言(1)羊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表哥董某某和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其开电动车拉董某某开出约几十米远时,苏某某拿菜刀追上来,因电动车速度不快,董某某就从车上跳下来。后苏某某拿刀砍董某某手臂、左脚及脸部等处。(2)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董某某和苏某某发生争执,其等人在场劝阻。后董某某被苏某某持菜刀砍伤。(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在烧烤店看见苏某某拿一把菜刀追赶董某某,董某某摔倒在地后,苏某某就持刀砍伤董某某脸部和手臂。3.书证(1)《报案书》。证实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尽快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海尾边防派出所投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苏某某尚未交纳罚款。(4)《收条》。证实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人已赔偿董某某医疗费36336.7元。(5)《昌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人董某某受伤后到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合计651.4元,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治疗费合计44859.58元,共计45510.98元。(6)《医生证明》。证实董某某的继续修复及种植牙齿的费用合计50680元。(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83年10月7日。4.鉴定意见。证实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左面部瘢痕长度为6.0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董某某31-35牙齿冠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董某某左手背部愈合瘢痕长5.4厘米,右前臂愈合瘢痕长5.7厘米,左小腿前侧愈合瘢长为5.6厘米,三处瘢痕累计长度为16.7厘米,评定为轻伤二级。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昌江县海尾商业街黄某某住宅路段。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合计为45510.98元(原告人主张赔偿41174.28元,予以照准),误工费60元/天×32天=1920元,护理费60元/天×32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2天=2560元,修复及种植牙齿费用合计50680元,共计98254.28元,扣除被告人家人垫付的45510.98元,余款52743.3元,由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整容费用1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复及种植牙齿费用合计98254.28元,扣除已付的45510.98元,余款52743.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董某某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其98254.28元过少,其还需一大笔费用来修复左脸和种牙,被告人苏某某应赔偿其128054.2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人劝说后,被害人董某某已经离开,但上诉人苏某某仍持刀继续追砍被害人董某某,致其轻伤,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98254.28元。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损失。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8254.28元,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计算标准以及医疗证明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某某、董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明亮审 判 员 周永高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艳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