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吉光与肖承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吉光,肖承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肖吉光。委托代理人肖相帅。被告肖承师。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肖吉光与被告肖承师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相帅、被告肖承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吉光诉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359号房屋所有权现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是亲戚,通过被告介绍,原告曾允许被告的亲戚陈东在该房屋居住过。近期萧家社区实施旧村改造,被告和他的亲戚陈东联合在一起,想趁机侵占原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359号房屋。近期,经过原告与被告肖承师、案外人陈东一番争论,陈东一家于2014年11月从该房搬走,被告肖承师却于2014年11月把两个旧沙发搬进该房,并给该房屋上了锁,强占房屋不肯给原告腾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承师给原告肖吉光腾出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萧家社区359号房屋;判决被告肖承师支付原告肖吉光2014年11月份萧家社区359号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肖承师辩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原告于2003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已经交付使用,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争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此类纠纷应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肖吉光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吉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