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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议建与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议建,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黄议建。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人民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云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静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议建与被告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议建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告德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议建诉称,2013年6月原告进被告承建的福前小学工程工地工作,任泥瓦工。2013年7月2日13时30分许,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骑二轮电瓶车回江阴居住地,在途中被他人驾驶货车撞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工伤,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3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德申公司辩称,我方承包了该工程劳务后,将该工程的泥瓦工劳务分包给梁朝稳,梁朝稳将部分工程承包告唐绪富,原告在唐绪富手下干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德申公司与江苏德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其中工程名称为“福前小学新建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工、木工、泥工”。2012年11月5日,德申公司与梁朝稳签订《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福前小学新建工程的泥瓦工发包给梁朝稳。2013年7月2日13时50分,黄议建因交通事故受伤。黄议建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其与德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议建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黄议建陈述,其于2013年6月1日通过福前小学工地项目负责人李严介绍进入福前小学工地做泥瓦工,与其一同去还有谯银春、谯和平、王启文,主要做泥瓦工工作及贴瓷砖。工资是唐绪富向被告领取,再由唐绪富发放给其等四人,平时只发生活费,等工程量结束并验收后才领取全部的工资。黄议建提供了如下证据,德申公司也分别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为:1、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在福前小学工地所做的工程由福前小学项目部盖章以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李严签字确认。德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李严不是其公司员工。2、交巡警大队城西中队的对谯银春、谯和平、黄议建做的询问笔录,谯银春称其和黄议建在福前小学工地做外墙贴磁砖,该活是包工头唐绪富承包的,其和黄议建在唐绪富手下干活,干一天活算一个工,工时由班长廖笔光记,平时给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余款,从在福前小学工地干活到黄议建发生交通事故大约七、八天时间。谯和平称其和黄议建在福前工地干活。黄议建称2013年7月2日其在福前小学工地干活。德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的工资是由唐绪富发放,谯银春也称原告是在唐绪富手下干活,福前小学工地上的外墙面贴砖是唐绪富承包。原告在接受交巡警大队询问时也没有提交是德申公司的员工,只是称在福前小学工地干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梁朝稳,原告要求确认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议建确认与被告张家港市德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