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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秀丽,王玉刚,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11110002217法定代表人胡润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丽,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被告王玉刚,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300200086147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董事长。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邵爱茹、石川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9‰,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息;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丽、王玉刚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同时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全额支付借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0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145800元;2、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开发的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做抵押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期限;2、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3、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同意为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借款2700000元提供担保及抵押物;4、催收本息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9‰,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息;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丽、王玉刚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同时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做抵押,但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做抵押未明确具体的房号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全额支付借款2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秀丽、王玉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月14日,故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秀丽、王玉刚支付借款2700000元,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而被告杨秀丽、王玉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归还借款2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杨秀丽、王玉刚支付借款2700000元的利息1458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9‰,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借款27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两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主张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秀丽、王玉刚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145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御泰苑住宅小区85套房产并不明确,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御泰苑住宅小区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御泰苑住宅小区房产的所有权至今存在争议且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丽、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700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45800元;二、被告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秀丽、王玉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34586元由被告杨秀丽、王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