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成伟与冯业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伟,冯业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李成伟,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业增,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中心血站南30米路东。负责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成伟诉被告冯业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伟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冯业增,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伟诉称:2014年1月22日23时55分,被告冯业增驾驶被告马华广所有的豫JZM4**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鲁泽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LW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JLW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冯叶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泽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JZM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所说协议不是原告签的。协议未约定补偿人身还是车损,显示失公平。第二次评估价格偏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9703元.被告冯业增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借用马华广车辆办理自己的事情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鲁泽义5000元,并签订协议。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评估。我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已同意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3时55分,被告冯业增驾驶被告马华广所有的豫JZM4**号小型轿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鲁泽义驾驶的豫JLW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JLW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业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濮正鉴(2014)B11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JLW7**号小型轿车车损38003元,被告冯业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并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中州(2014)第A4号车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JLW7**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25941元。事故车辆豫JXW4**号车在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业增提供协议显示甲方鲁泽义,乙方冯业增。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业增付原告方款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对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求达成协议,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业增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成伟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W4**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业增所提交协议,原告未签字,也不认可,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第一次鉴定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被告提出异议,后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为25491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所诉评估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车损减去被告永诚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下余21491元,由被告冯业增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15043.7元,扣除被告冯业增支付的5000元,被告冯业增应再赔偿10043.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业增赔偿原告李成伟各项损失1004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冯业增负担200元,由原告李成伟负担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文铭审判员 张廷仕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社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