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鳌江镇童之梦幼儿园。婚后于2012年4月20日向他人借款50000元,此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孤僻,根本无法沟通,每次生气都闷声不响,对原告不理不睬,实施冷暴力。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都未和原告联系叫原告回家,其家庭成员也没有一个过来叫原告回家,被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行为让原告心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侯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子女生育以及分居时间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认识一年多才结婚。2011年3月医院检查出儿子侯某乙患有自闭症,孩子的这种病需有家长或他人24小时看护,这种病现在还没有针对性的药物治疗,需要父母的努力照顾。孩子3-6岁是治疗孩子自闭症的最佳时机,被告曾多次带着孩子到学校进行培训,现在孩子的病症有所好转,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份返回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原告多年前患有××毒性肝炎,2014年10月16日因××毒性肝炎,上呼吸道感染、慢性胃炎住院治疗5天。其子侯某乙于2011年3月7日医院检查患有自闭症,双方曾多次送孩子到有关学校进行培训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病历,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侯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现在原告及儿子均患有疾病,作为被告应该承担起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多关心照顾妻儿,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好好检查自己不良习惯,并加以改正。双方均应为子女成长着想,共同搞好家庭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短,原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