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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7×××2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菜场路段时,与同向葛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谢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4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N7×××2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菜场路段时,与同向葛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谢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4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上述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总口管理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某、张某某、杜某某、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现场视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总口)认字(2014)X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毒检字第658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谢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