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建行襄阳分行与王其华、王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王其华,王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芬,该行员工。被告王其华被告王安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其华、王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人民陪审员吴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杨芬、被告王其华、王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告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以购买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号8栋2单元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清偿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460.05元、支付利息24990.64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华、王安琴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其华、王安琴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王其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还款日每月20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号8栋2单元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051**号)为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城区字00029424号)。2011年4月11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被告王其华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其华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王其华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其华尚欠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460.05元,利息29797.02元。另查明,王其华与王安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王安琴承诺:借款1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若本笔贷款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其华、王安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华、王安琴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安琴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其华、王安琴之间设定的抵押权依法进行了登记,该抵押权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华、王安琴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460.05元。二、被告王其华、王安琴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利息29797.02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王其华、王安琴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1号8栋2单元1室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王其华、王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庆 伟人民陪审员 曾 庆 秀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皇甫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