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胜利,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伟,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胜利,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彩琴,女,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郭泉清与被告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和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2年5月25日和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9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辩称: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7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9日,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另外被告将原告的钱放给典当行了,典当行老板现在在处非办接受调查,被告也只能等待处非办对典当行老板的处理结果。如果能追回一部分钱,被告再向原告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彩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胜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胜利和被告张彩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和7月29日,被告王胜利向分别原告借款10万元和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被告将两笔借款分别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29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彩琴在神木县晋剧团的绩效工资42000元予以停止支付。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胜利提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琴与被告王胜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00214号2014年2月10日封发原告刘伟,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神木县晋剧团家属楼605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919820927003X。被告王胜利,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6号楼三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04030299。被告张彩琴,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6号楼三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11060269。原告郭泉清与被告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和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2年5月25日和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5日。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本金7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9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辩称: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7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9日,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另外被告将原告的钱放给典当行了,典当行老板现在在处非办接受调查,被告也只能等待处非办对典当行老板的处理结果。如果能追回一部分钱,被告再向原告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彩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胜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胜利和被告张彩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和7月29日,被告王胜利向分别原告借款10万元和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被告将两笔借款分别支付至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29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张彩琴在神木县晋剧团的绩效工资42000元予以停止支付。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胜利提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琴与被告王胜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利平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XX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