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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陈晓伟、金和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陈某,金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15号。负责人:王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金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陈某、金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被告陈某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被告金某在上述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保证人一栏签名,为被告陈某担保,对被告陈某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等。经审批,原告向被告陈某核发卡号为62×××70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被告陈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至今被告共欠透支本金24726.5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7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结算办法计算);2.被告金某对上述第一项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申领金穗准贷记卡及由被告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准贷记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利用所办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被告陈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卡号62×××70)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24726.5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陈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陈某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4726.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未归还之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72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金某应对上述第一项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陈某、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虹人民陪审员  王天鹤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