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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炳阜与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阜,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37号原告:罗炳阜。委托代理人:吕方静。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杰。委托代理人:刘琪。原告罗炳阜与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炳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方静、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炳阜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经被告招工,在被告所承包的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工地从事铲车、三轮车拉混凝土、砂浆等工作,工资按量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金良业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50949元,扣除预领款93500元,柴油款3268元,三卡折抵款2200元,尚欠5198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三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519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应付其工资总额150949元,尚欠51981元。该诉称无事实根据。1、原告诉称其所从事的工作为挖机作业(自带挖机),但是从原告提供的金良业、李某的证言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为砂浆及混凝土浇筑工作。也就是说,原告的工种是普通工种,不是特殊工种,其工资水平不可能如其诉述之高。2、从原告提供的所谓金良业与其之间的结算单据看,共二份结算单,第一份总额为10770元,第二份为14190元还应扣除柴油款二笔共3268元(4月1480元,5月1788元),应为10922元。二份结算单合计工资为2169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总额为150949元。在第二份结算单中,载明暂支33500元,说明此款已由原告领取。同时,原告还提供领(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为5000元,说明此款也已由原告领取,那么原告合计领取款项总数为38500元。另外,原告还从业主单位直接领取工资二笔共计52000元,因此,原告合计领取的工资总额为90500元(原告主张已领取93500元,按原告自行主张为准)。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其应得工资总额仅为21692元,因此,原告应得工资已全部领取,且多领取了71808元。该多领取部分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将视情另行起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金良业出具的结算单,金良业只是被告单位的普通工人,并非管理人员,其没有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资格。且该结算单上并无被告或下属的项目部盖章确认。所以其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炳阜为证明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算单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总计工程量与金额。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个都是手写的纸片,没有舒修平的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二、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由金良业签字可领取5000元,但该笔款项没有领取。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舒修平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金良业的证人证言,“原告在我工地上包清工,工地是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我在工地上是舒修平聘任的管理人员,负责点工记账。结算单是我签字的。我与原告还有出纳舒青妹三人进行对账后,记点工的工本账被舒青妹拿走了”。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四、李某的证人证言,“公司老板舒修平委托我进行施工管理,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这张铅笔所写的结算单是我出具的,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工程量。”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金良业包括李某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故与被告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人证言不具有说明力。金良业包括李某不是被告派去管理工地的人员,其签署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李某说是该份结算单是初稿,还需要金良业的签字,但该份结算单不仅没有金良业的签字也没有舒修平的签字,所以不可以作为工程量的定案依据。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五、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内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舒修平,舒修平为该工程的责任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舒修平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七、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业主受被告委托打款给舒修平等人。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本人的领取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施工合同)、七(工资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被告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虽是用以佐证原告领取款项之情况,但在清单上亦明确记载了李某与金良业的岗位名称为管理人员,此与证人李某及金良业对自己在该工程中所担任的职务的陈述亦相符合,故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亦认定李某及金良业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是金良业及李某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所进行结算的清单,因金良业及李某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在工地上对民工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因此其职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该工程已以内部承包形式包给舒修平施工,责任应由舒修平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投标承建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但被告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舒修平施工,该内部承包行为也是无效的,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问题,原告已提供了证据一与证据三、四,此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5094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领(付)款凭证),虽然该凭证从字面上理解为款项领(付),但因该份凭证的原件保存在原告处,故可认定该笔款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但对于原告所支领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52000元,但原告自认领取的数额93500元远远大于这个数额,且被告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领取款项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领取了93500元款项。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砂浆、混凝土浇筑、铲车及三卡运输等工作。后经该工程管理人员金良业及李某结算,出具给原告三份结算单,共计总工程量为150949元。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取款项,共计93500元,尚欠51981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三门县滨海新城横港1-2区段护岸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了点工以及砂浆、混凝土浇筑等工作,经被告管理人员金良业、李某两人结算,并出具给原告三份结算单,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款项,但对余款51981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519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罗炳阜工程款人民币51981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浙江康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