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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志忠诉黎火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黎火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志忠,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南街**号,现拘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火德,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神光路云浮兴城石业店。原告李志忠诉被告黎火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忠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黎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忠诉称:原、被告经交往熟识后于2012年初开始合伙投资在兴宁市神光路开办一间石业店,店名为云浮兴城石业,经营大理石等石材加工、室内店铺装修等工程生意。双方合作经营至2013年10月份间因经营理念及生意上的原因,双方要求结束合伙经营。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进行了清理、结算,同意共同经营的云浮兴城石业的资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款项77450元给原告。被告当时没有现钱付给原告,经双方商定,原告同意被告把上述款项作为借款形式确定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数额后交给原告收执。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推诿拖延,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了7800元,对剩余款项借口不还,有意躲避原告的催收。原告以为借条中约定有权处理被告财产来偿还借款,因此做出了过激的、违法的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法律制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火德偿还借款69650元。2、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69650元为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火德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的,是由原告李志忠所写,由其签上名字和按上指模。但其没有与原告合伙开店,亦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原告李志忠用刀指着其胁迫所写,但其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条》所涉及的款其已多次给付现金、其他工程款及其替原告付款中扣除,已还清,但原告均未写收条交给其。其已无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火德在兴宁市神光路开办、经营云浮兴城石业店,2012年间原告李志忠入伙该店,参与投资、经营。2013年10月间,原告因故退伙。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退伙款77450元。因被告继续经营兴城石业店需要资金,且无现金付给原告,双方同意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退伙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使用,遂在打印好的借条上,原告填写内容,被告签名、按指模。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条本人黎火德因兴城石业(店)发展借到李志忠人民币¥77450.00元,大写柒万柒仟肆佰伍拾零元(¥77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完清。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黎火德证照号码:XXX,联系电话:XXX。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6日。被告黎火德在《借条》中注明:2013年10月26日,双方商谈,还款分两期,第一期为2013年11月10日,金额为35000.00元整,剩余作第二期2013年11月31日前全额一次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李志忠有权处理变卖黎火德名下资产和原料。此据黎火德2013年10月26日。第一期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7800元,原告在《借条》中写上:2013年11月23日收到7800元整,李志忠。黎火德也在借条下面写上付款人黎火德的字样。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到被告经营的云浮兴城石业店催收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原告做出了过激等行为而被拘押。该刑事案本院正在审理。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黎火德还清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合伙开店亦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其受原告胁迫所写、已还清该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均予以否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从投资入伙被告经营的石业店退伙后,双方经清理结算,被告应付退伙款77450元给原告,在被告无现金付给原告,双方同意将此款作为借款由原告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借条》中写明借到原告7745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2013年11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原告收款后在《借条》中备注写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仍欠原告借款69650元,同样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借款,被告未如期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提出该《借条》是原告胁迫所写,且已还清借款,其已无还款责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火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65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志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为770.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国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