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倪江萍与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慧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江萍,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慧彬,张文彬,万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倪江萍。委托代理人陈骄、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2088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8665569-5。法定代表人刘妹,该公司经理。被告付慧彬。被告张文彬。委托代理人黄国华、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第三人万顺军。原告倪江萍与被告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展公司”)、付慧彬、张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顺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骄(参加第一次庭审)、袁团卫(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弘展公司、付慧彬、张文彬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第三人万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江萍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还清。原告在2012年8月1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弘展公司系2011年12月份成立的公司,2012年7月借款时被告付慧彬、张文彬都是公司的股东,且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实际系被告付慧彬、张文彬擅自使用,并非如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述用于资金周转,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息8000元/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利息8000元/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弘展公司、付慧彬、张文彬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弘展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都是由万顺军在管理,包括公章的使用,被告付慧彬、张文彬仅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万顺军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万顺军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融资,就草拟了涉案借条并要求公司股东即被告付慧彬、张文彬签字,被告付慧彬、张文彬的签字仅是见证行为。涉案借条签字盖章后交给万顺军,事后被告弘展公司未收到涉案借款,原告将涉案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樊忍冬,被告弘展公司并未让案外人樊忍冬代收涉案借款,且案外人樊忍冬与万顺军系夫妻关系。因此涉案借条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能作为借款的交付凭证。第三人万顺军述称:我与被告张文彬是多年的好朋友,当时他在深圳开公司,之前帮我介绍过不少的业务。后他打算在昆山设立弘展公司,我就把我妻子樊忍冬的银行卡借给他妻子付慧彬使用。由于他本人在深圳工作,我本人还帮他代理了弘展公司的副总一职,之后我离开弘展公司,我曾向付慧彬催要过银行卡,但她说卡里有些钱,所以一直没有将银行卡归还给我,之后由于一直未归还,我妻子樊忍冬于2013年9月份去银行挂失补办了卡。我并不是弘展公司的股东,也未向弘展公司出资,仅仅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付慧彬,股东为被告付慧彬和张文彬,第三人万顺军曾担任公司副总一职。2013年8月12日被告付慧彬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妹,被告弘展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被告付慧彬变更为刘妹。各方当事人当庭均陈述被告付慧彬和张文彬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弘展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倪江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证明。”被告付慧彬、张文彬及第三人万顺军在该借条的法人签名处签名。2012年8月1日,原告倪江萍分两次将200万元转入案外人樊忍冬的账户,账号为62×××72。原告倪江萍当庭陈述是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将涉案款项转入案外人樊忍冬的账户。案外人樊忍冬的该账户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倪江萍“借款8月利息”16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了“9月借款利息”16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了“利息”16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了“11月、12月利息”32000元;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了“还款及利息”115200元;于2013年3月5日支付了“利息”800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3月利息”15200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了“还款”1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4月利息”14400元。原告倪江萍、第三人万顺军当庭陈述上述款项系被告弘展公司归还的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归还了20万元,利息支付了141600元。另查明:原告倪江萍提供了樊忍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本人樊忍冬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苏州昆山支行,账号为62×××72的银行卡及U盾,从2011年年底到2013年9月份期间,一直交由付慧彬使用。在此期间担任过一段时间付慧彬开办的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一职。”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案外人樊忍冬与第三人万顺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万顺军提供了其与被告付慧彬(QQ号67×××80)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樊忍冬的银行卡由被告付慧彬持有,2013年9月3日的消息记录显示内容如下:“兵哥哥:我老婆民生银行的卡我待会过去拿,你有什么的就清干净;付慧彬:我没在公司哦,晚几天吧;兵哥哥:好的。”被告付慧彬表示曾使用过67×××80的QQ号,但对于聊天内容不予认可。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出具的樊忍冬名下的账号为62×××72的账户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该卡自2011年11月10日开始有使用记录,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该账户有多笔涉及厂房装修费、张总报销、弘展空调款、弘展木柜费用、弘展纸箱钱、房租、货款、张文彬工资及报销、弘展热水器款、工资、餐费、借款、借款利息等事项的转账,其中于2012年4月25日向案外人季德龙的账户(账号62×××19)转账房租10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向该账户转账房租119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向该账户转账6-8月房租及变压器234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向该账户转账9-11月房租234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向该账户转账部分房租8万元;于2013年1月5日向该账户转账房租78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向该账户转账房租76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向该账户转账3-5月房租及变压器234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向该账户转账2月3月电费及水费18428元。经法院调查,案外人季德龙(居民身份证号码××)陈述:“弘展公司承租我的厂房用于经营,张文彬是公司的老板,我一般是和张文彬沟通联系支付租金的事项,对于付慧彬、樊忍冬我不了解。账号为62×××19的农行城北支行的账户是我个人使用的,我和弘展公司没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只是收取房租和水电费等,一般是期限到了,我就催张文彬,张文彬再转钱给我,但是用哪个账户转过来的,我不清楚。”又查明:被告弘展公司编制的2012年7月、8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公司不存有短期借款或长期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季德龙的询问笔录、工商查档资料、资产负债表、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弘展公司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倪江萍与被告弘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倪江萍是否向被告弘展公司交付了涉案款项200万元,原告倪江萍认为其已将涉案款项按照三被告的要求转入案外人樊忍冬的账户,其已实际交付借款,三被告则认为被告弘展公司并未让案外人樊忍冬代收涉案借款,原告倪江萍将200万元打入案外人樊忍冬帐户与三被告无关,第三人万顺军认为其妻子樊忍冬的银行卡实际由被告付慧彬持有,对此,本院认为,从案外人樊忍冬的涉案银行卡转账明细看,该卡的使用时间略早于被告弘展公司成立时间,该卡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持续性地为被告弘展公司支付厂房租金、水电费、变压器费用,而涉案借款的转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案外人樊忍冬的银行卡有实际用于被告弘展公司的日常经营,能够与涉案借条中被告弘展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相互印证。从案外人季德龙的陈述来看,季德龙陈述被告弘展公司厂房房租事宜一直是与被告张文彬沟通联系,向其催要后,一般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结合第三人万顺军提供的与被告付慧彬的QQ聊天记录,且被告张文彬与付慧彬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张文彬能够安排或是控制案外人樊忍冬名下银行卡的使用。现三被告为证明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提供被告弘展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资产负债表未显示公司存在短期借款或是长期借款,但该证据系被告弘展公司自行制作,仅凭资产负债表的证明力不足以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原告倪江萍向案外人樊忍冬账户上转账200万元系实际向被告弘展公司交付借款,故被告弘展公司理应向原告倪江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倪江萍主张的借款本息,根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息16000元,故利率为0.8%/月。现原告及第三人已当庭确认被告弘展公司已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1600元,具体为:2012年8月25日归还8月份利息16000元,2012年10月17日归还9月份利息16000元,2012年10月25日归还10月份利息16000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11月份利息16000元,2013年1月29日归还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利息32000元,2013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2013年2月份利息16000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3月份利息15200元(190万*0.8%),2013年4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3年4月26日归还4月份利息14400元(180万元*0.8%)。考虑到涉案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且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的利息或本金,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故本院确认被告弘展公司已支付20万元本金及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且根据双方还款交易习惯,每期支付借款利息时即视为对第一期借款本金进行续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以合同利息0.8%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弘展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8%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8%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弘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6000元(100万*0.8%*2)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8%,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8%,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倪江萍主张被告付慧彬、张文彬系被告弘展公司股东且涉案款项由二人擅自使用,要求被告付慧彬、张文彬对被告弘展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付慧彬、张文彬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签字前注明了“法人签名”字样,故原告倪江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江萍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倪江萍负担2536元,被告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24元,该款项原告倪江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江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