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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佘四喜破坏生产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佘四喜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63号罪犯佘四喜。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南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佘四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民事诉讼佘原告人经济损失513682.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佘四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5.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佘四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佘四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佘四喜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