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睿诉被告曹永疆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永疆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曹某某,女,2000年5月27日生,汉族,学生,居民身份地址为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理人历瑾(系原告母亲),女,1975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北山街。被告:曹永疆,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北山街。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永疆之间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历瑾,被告曹永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曹永疆辩称:被告工资虽然3000多元,但每月交租房费800元、偿还贷款840元、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实际生活费只剩700元左右,假如每月再增加抚养费200元,难以维持生活,故不同意在原来抚养费8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历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历瑾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历瑾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及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收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历瑾于2010年3月2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原告。2013年5月31日,历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历瑾抚养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95.99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因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195.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18条关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规定,以及延吉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调整至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疆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30日期支付给原告曹某某抚养费900元至原告曹某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曹永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