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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晓丽、左宇婷与被告左恩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丽,左宇婷,左恩胜,左恩俊,许治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388号原告常晓丽。原告左宇婷。法定代理人常晓丽。被告左恩胜。被告左恩俊。被告许治香。原告常晓丽、左宇婷与被告左恩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左恩俊、许治香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丽、左宇婷的法定代理人常晓丽以及被告左恩胜、左恩俊、许治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丽、左宇婷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16分许,原告常晓丽之夫左恩福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巴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星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榆林市榆阳区经济开发区建业大道与北星路十字时,与案外人鲁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于此的陕K856**“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左恩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左恩福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鲁明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鲁明一次性赔偿左恩福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整;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由双方自负。原告常晓丽与被告许治香一起到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并均在收取赔偿款的收据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另外,原告丈夫左恩福生前工作的工地交东工程一次性自愿赔偿左恩福家属丧葬费45000元。以上两笔赔偿款共计495000元,均由左恩福之弟被告左恩胜保管。被告左恩胜领取款项后,仅支付了其丈夫丧葬花费约2万元和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外,剩余455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左恩胜索要,均遭到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左恩胜立即归还原告常晓丽和左宇婷左恩福下剩的各项赔偿款45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晓丽、左宇婷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常晓丽与左恩福在去世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五支,共同用于证明左恩福死亡的事实以及通过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协调处理,由肇事方鲁明一次性赔付左恩福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万元;先后四次由常晓丽、左恩胜、许治香、左恩俊共同领取,但实际钱由左恩胜保管并支配,故被告左恩胜应当予以返还的事实。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左恩福与常晓丽育有一女左宇婷,出生于2013年9月27日,属于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许治香出生于1958年3月2日,左恩福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对象的事实。被告左恩胜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赔偿的相关事宜均系事实。但赔偿款并非由其保管,而是由其母亲许治香一直保管并支配,其哥哥左恩福在后事料理中共支出费用约14万元,剩余部分也一直由其母亲保管,其概不知情。故其不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左恩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左恩俊辩称:其与其弟弟左恩胜得答辩意见一致,但需要补充两点:一、除料理左恩福后事约花费14万元外,其母亲还给原告常晓丽了生活费6000元,剩余部分由其母亲许治香保管,此外其概不知情,故其不负有返还义务;二、其母亲不是不给原告常晓丽剩余款项,而是因为原告常晓丽有赌博的习惯,给后担心孩子左宇婷无生活保障。被告左恩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许治香辩称:事故的发生、赔偿的相关事宜以及由其保管支配赔偿款均系事实。但在领取赔偿款后其有如下开支:1、料理其儿子左恩福后事花费约14万元;2、事故期间给常晓丽6000元;3、偿还左恩福生前债务21万元;4、去世后给常晓丽34000元生活费。剩余款项由于常晓丽一直有赌博的习惯,担忧交付后常晓丽不能妥善开支此笔赔偿款,致使孩子左宇婷生活无保障,且由其保管还能经常看望左宇婷,所以才拒绝交付。被告许治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左恩福死后,其工作的工地,是向家属赔付丧葬款45000元,而不是向常晓丽赔付的。第二组:收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左恩福死后,在太平间共花费4万元。第三组:收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为处理左恩福后续事宜,住宿花费共计39330元(138元/天×19天×15间)的事实。第四组:证人左恩峰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左恩福先后三次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左恩福头婚所用)、1万元(给其前妻治病)、1万元(左恩福二婚所用),其母亲于2014年10月将上述款项向其一并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左恩胜、左恩俊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二人未保管过赔偿款,故其二人不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许治香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补充的是系其保管和支付了赔偿款。对于被告许治香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料理后事方面其实际参与过,仅支出了2万元;且在处理相关事宜时仅开房2间、每间每晚100元、开房19天,故住宿实际花费3800元,所有后事处理事宜花费约5万元;左恩福生前未欠债,如果有债务,债权人应出具借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左恩福生前与原告常晓丽系合法夫妻、事故的发生、鲁明赔偿45万元以及被扶养人客观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治香提交的四组证据,前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左恩福所工作的工地向左恩福赔偿丧葬费45000元、处理左恩福丧葬事宜花费4万元、住宿花费3933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许治香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不具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抵债,故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17时16分许,原告常晓丽之夫左恩福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巴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星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榆林市榆阳区经济开发区建业大道与北星路十字时,与案外人鲁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于此的陕K856**“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左恩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左恩福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鲁明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鲁明一次性赔偿左恩福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整;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由双方自负。原告常晓丽、被告许治香、被告左恩胜和被告左恩俊一起到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另外,左恩福工作的工地交东工程一次性自愿赔偿了左恩福家属丧葬费45000元,以上两笔赔偿款共计495000元;后均由左恩福之母被告许治香保管并统一支配。款项领取后,开支如下:丧葬费4万元、处理后事住宿费39330元、给付常晓丽6000元。剩余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到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常晓丽与死者左恩福登记结婚,婚前二人育有一女,取名左宇婷,生于2013年9月27日。左恩福母亲许治香,生于1958年3月2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左恩福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的应付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5275.5元(6503元/年×(18-1)÷2](考虑左宇婷随原告常晓丽居住于农村,故对左宇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万元,上述各项除丧葬费外应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62435.5元。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调解赔偿总金额45万元以及工地赔偿款45000元,共计495000元,除丧葬花费79330元(其中丧葬费4万元、住宿费39330元),被告许治香所述还向原告常晓丽支付过34000元,因原告常晓丽不予认可,且被告许治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次事故其它赔偿项目剩余款项共计415670元。其它项目占应赔金额(除丧葬费外)的比例约73.9%。故上述各项法定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赔付的比例予以重新核算。各项赔偿项目核算后如下:丧葬费79330元(根据票据计算所得)、死亡赔偿金约337841元(457160元×73.9%)、女儿左宇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约40849元(55275.5元×73.9%)、精神损害抚慰金36950元(50000元×73.9%)。本案中,交警部门调解内容载明由侵权人鲁明赔偿关于死者左恩福家属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其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和死亡后精神损害的赔偿,故该两部分赔偿款应由死者近亲属比照遗产继承按份分割;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属于死者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专属生活费用,应直接对被抚养人直接支付。本案中的丧葬费、住宿费均应属于处理死者丧事已开支的必要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应在分割时予以剔除。综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死者母亲、妻子、女儿共计三人平均分配,其每人应分配约124930元[(337841元+36950元)÷3]。故被告许治香应分配人民币124930元;原告常晓丽应分配人民币124930元;原告左宇婷应分配人民币165779元(124930元+40849元),原告常晓丽作为女儿左宇婷的法定监护人,其女儿应领款项应由领取并管理。现原告常晓丽已领取6000元,故被告许治香尚欠原告常晓丽118930元、欠左宇婷165779元。被告许治香无合法根据占有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分别退还原告常晓丽人民币118930元、左宇婷人民币16577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赔偿款项部分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治香一次性返还原告常晓丽应分得赔偿款人民币11893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治香一次性返还原告左宇婷应分得赔偿款人民币165779元(此款在原告左宇婷成年之前由其监护人常晓丽管理)。三、驳回原告常晓丽、左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由被告许治香负担2560元,由原告常晓丽、左宇婷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统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