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xxx**号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青山区青山路某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2)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1)证明材料;(2)到案情况;(3)查获经过;(4)驾驶人查询;(5)机动车查询;(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诊断证明书。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04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含量为210.50mg/ml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未造成其他后果,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