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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赤峰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百富、车晓辉、刘志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赤峰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于兴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龙,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百富,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车晓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志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刘百富、车晓辉、刘志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富、车晓辉、刘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诉称,被告刘百富于2014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租用我公司车辆一台,租赁费共计179900元,后被告刘百富偿还我公司租赁费120000元,尚欠69900元。被告刘百富出具欠据一枚,三被告未能按照欠据约定全部偿还余款及本息,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9900元,利息1006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百富、车晓辉、刘志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百富出具欠据一枚,写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我(刘百富)租用赤峰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轿车,共产生租赁费(179900壹拾柒万玖仟玖佰元)。减去已给部分,尚欠兴盛租赁公司租赁费(柒万玖仟玖佰元79900)。此款包括租赁费,车的修理费(修理费即车的人为损坏产生的修理费)”。欠据另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5月25日前结清,逾期还款,被告刘百富承担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和聘请律师的费用,车晓辉、刘志敏自愿为被告刘百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据三被告均亲自签名和捺印。另查明,原告自认2014年4月15日出具欠据当天,被告刘百富偿还租金100000元,原告刘百富后于2014年7月中旬又偿还租金10000元,尚欠我公司租金699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欠款69900元以及利息10065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3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一枚,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百富、车晓辉、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699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刘百富、车晓辉、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兴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车晓辉、刘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百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030元,由被告刘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窦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