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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振伟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孙振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孙某甲的妻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1992年5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孙某甲的儿子。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孙某甲的父亲。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振伟,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押。指定辩护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孙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振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振伟,听取上诉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振伟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自家门前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堂叔孙某甲、孙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振伟持刀先捅中被害人孙某甲胸部三刀,致其死亡,而后又持刀向孙某丙胸部捅刺,被孙某丙用手臂挡住,致孙某丙手臂受伤。后孙振伟被其父孙某丁推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生前被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孙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对争议地块进行实地测量,孙振伟家土地的地宽多占孙某甲的土地约0.4米。孙振伟逃跑途中经亲友规劝于案发当日17时许向勃利县公安局杏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孙某乙育有五名子女: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孙某丙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024.80元。经鉴定,孙某丙的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孙某丙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张某甲、孙某、孙某乙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19083.50元、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579.10元;孙某丙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33.96元、误工费7821.6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040.3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孙某丁、李某某、于某、关某某、韩某某、孙某戊、孙某已、秦某、贾某某、蒋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测量土地报告》及照片,凶器尖刀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DNA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照片,《受案登记》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被告人孙振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振伟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发生争执,持刀致孙某甲死亡、孙某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孙振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振伟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振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振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579.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40.3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振伟均不服。张某甲、孙某、孙某乙以七台河市是城市一体化地区,取消了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为理由,提出上诉。孙振伟以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确,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振伟犯罪后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振伟与被害人孙某丙(男,时年34岁)、及孙某丙的哥哥被害人孙某甲(男,殁年45岁)均系黑龙江省勃利县杏树朝鲜族乡农民。孙振伟家与孙某丙家耕地相邻。2014年4月23日,两家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孙某丙、孙某甲到孙振伟家商量此事,与孙振伟发生争吵并厮打,孙振伟持刀捅刺被害人孙某甲胸部3刀,并刺伤孙某丙右臂,后孙振伟被其父孙某丁劝离现场。孙某甲被他人送到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生前被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孙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17时许,孙振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上诉人孙振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579.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实,他将自家与孙某丁家相邻的耕地承包给自己的哥哥孙某甲耕种。2014年4月23日,因为孙某丁家占了他家的耕地,他与孙某丁的儿子孙振伟发生争执。次日13时许,他和孙某甲去孙某丁家商量此事,他和孙某丁再次发生争执,孙某丁的儿子孙振伟闻讯赶到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孙振伟持刀捅刺孙某甲胸部数刀。他上前劝阻,孙振伟持刀向他胸腹部捅刺,被他用胳膊挡住,他右手腕部手筋被刀割断,右手小臂靠近肘部被划伤,左手腕部被划伤,一共3处伤。孙某丁上前将孙振伟推开。他和孙某甲被亲属及邻居送到县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孙某甲死了。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父亲孙某甲租种他叔叔孙某丙家的耕地,该耕地东邻孙某丁家的耕地。2014年4月23日下午,他和孙某甲、二姑父李某某在地里种地打垄时,孙某丁家没给他家留半垄用于起垄,如果要硬起垄的话,就得破坏孙某丁家的1垄地。孙某甲找孙某丁商量此事未果,后双方商定找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来量一下地。次日13时30分许,孙某甲和孙某丙去孙某丁家商量地界的事,后他和李某某听说孙某丁家有人打仗,他们来到孙某丁家见孙某甲倒在孙某丙怀里,左侧肋骨处出血,孙某丙右手腕受伤。他和李某某找村里的出租车打把孙某甲、孙某丙送到县人民医院。同时,他打110电话报案。到医院时,医生说孙某甲已经死亡。3、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和孙某丙两家的耕地家相邻。案发前,孙某丙找他说翻地时多占了半垄地。2014年4月24日13时许,孙某丙及其哥哥孙某甲来到他家商量占地的事,他认为没有多占孙某丙家的地,双方争吵起来。他儿子孙振伟持刀先后将孙某甲、孙某丙捅伤。他把孙振伟推开,并抢下孙振伟手里的尖刀放到现场。后孙振伟骑摩托车离开家。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他到妻弟孙某甲家帮助整地,孙某丁家的耕地和孙某甲家的耕地相邻,孙某丁家翻地时占了孙某甲家1垄地。午饭后,孙某甲和孙某丙去找孙某丁,后听说在孙某丁家发生争吵,他和孙某甲的儿子孙某到孙某丁家,见孙某丙在孙某丁家大门口半蹲着,怀里抱着孙某甲,孙某甲身上全是血。孙某丙说是孙振伟持刀捅的,他和孙某找车把孙某甲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到医院时孙某甲已经死亡。5、证人关某某、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分别是村委会主任和会计。2014年4月23日下午,孙某丙跟于某说孙某丁家占了其家的一垄地,并把孙某丙家的地账抄了一下。同年6月13日,他们和公安人员对孙某丙和孙某丁两家的耕地进行测量,孙某丙家的地地宽少0.4米,孙某丁家的地地宽多0.4米,孙某丁家占了孙某丙家1垄地。6、证人韩某某、孙某戊、孙某已的证言分别证实,孙振伟犯罪后,孙某戊打电话劝孙振伟投案自首,孙振伟同意投案,后他们陪孙振伟到杏树派出所投案。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孙某丁家门前的村路上。现场院内台阶及大门南侧分别提取滴落血迹。根据孙某丁的陈述,公安人员在现场扣押凶器木柄单刃尖刀1把。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振伟、被害人孙某丙及证人孙某丁均从5把不同尖刀中辨认出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的尖刀为孙振伟所使用的作案工具。9、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提取孙振伟作案时右脚穿的旅游鞋,鞋右前尖有红色可疑斑迹。10、公安机关制作的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现场大门东南侧可疑斑迹、木把尖刀刀尖2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孙某甲相同,似然比率为6.32×1019;送检现场提取院内台阶处可疑斑迹、大门南侧可疑斑迹及凶器木把尖刀刀身2处可疑斑迹、孙振伟所穿右鞋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孙某丙相同,似然比率为1.47×1017。11、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共有3处创口,其中左前胸乳头外下方腋前线内侧5-6肋间一长2.5厘米浅表创口,创深0.1厘米。左乳头内下方一长2.8厘米近横行划痕。左侧胸腋窝下6.0厘米处一横行创口,创口龇开,创长3.4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前创角钝,钝角宽0.3厘米,后创角锐,创道向内进入胸腔,创口向外流血。创角一钝一锐为单面刃锐器刺击形成,现场提取的单面刃尖刀可以形成刺创口。其中左侧胸腋窝创,穿透左胸腔,致心脏破裂,急血性大失血为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孙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12、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孙某丙肢体创口长度共计15.1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孙振伟投案经过。1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振伟及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的自然情况。15、上诉人孙振伟的供述证实,他家的耕地与孙某丙家的耕地相邻,因地界问题两家发生了纠纷。2014年4月23日16时许,他和父亲孙某丁找到孙某丙及孙某丙的大哥孙某甲、孙某甲的儿子孙某商量地界的事,双方商定次日找村干部来量地。次日13时许,孙某丙与孙某甲来到他家,因地界的事,二人与孙某丁在他家院子里发生争吵,他出来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孙某丙和孙某丁上前劝阻,孙某丙拉着孙某甲,孙某丁拉着他。他挣脱孙某丁在车库旁边的木架子上拿起1把尖刀,持刀捅刺孙某甲胸部数刀,其中1刀感觉扎进孙某甲的身体里了。孙某丙见状,奔他来了,他持刀捅刺孙某丙胸腹部数刀,孙某丙用手阻挡。孙某丁连推带抱将他推开,并把抢下他手里的尖刀。后他逃跑到七台河接到他堂哥孙某戊电话,孙某戊劝他投案,他同意。当日,他亲属陪他到杏树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振伟因耕地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丙身体要害部位,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孙振伟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及力度,足见其具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孙振伟所提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振伟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孙振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系自首,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故孙振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及可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孙振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甲、孙某、孙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赔偿的标准、项目、数额正确。张某甲、孙某、孙某乙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振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振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文 明代理审判员  邵志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