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L52**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阳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42.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