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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掌珠与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杨掌珠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负责人:徐照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法定代表人:苏文,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掌珠。委托代理人: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桥村委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孙桥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桥村委会的负责人徐照孩及上诉人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上诉人杨掌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参加工作,2011年11月7日退休,已投保企业养老保险险种。1999年3月15日,杨成锡户与被告孙桥合作社(原为瑞安市飞云镇孙桥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为2.266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该户家庭成员有其妻、其女、其母、其姐即本案原告,原告享有的土地面积为其中的0.025亩,原告另有0.025亩承包土地登记在其弟杨成金名下。随后,原告认为二被告还应分配承包地0.7亩,为此向妇联、飞云镇政府上访,均无结果。2003年,被告按3013元/亩的标准向村民分配征地款;2005年5月,被告按597元/亩的标准进行分配;该二次款项分配时,二被告未向原告分配。2012年10月,被告按3000元/亩的标准进行分配;2012年12月11日,二被告在讨论征地款分配方案时,按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土面积的一半即实际面积为0.35亩的标准向原告分配征地款。2013年2月,按14500元/亩、8000元/人的标准分配征地款;2013年8月,被告按12000元/亩、5100元/人的标准分配征地款,在该三次分配中,被告在人口项目下向原告按100%比例向原告分配征地款,在土地面积项补偿款项目下按0.35亩的面积向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6日领取14125元、2013年8月16日领取9300元,共计领取23425元。2007年6月15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该文件规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列入保障对象。2013年2月,二被告确认本村村民参加养老保险名额,未将原告列入被保险人名单。原判认为,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村民,二被告已向其分配部分承包土地,已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全部承包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基于承包土地得到的各项损失。根据二被告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征地款为0.7亩×(3013元/亩+597元/亩)+0.35亩×(3000元/亩+14500元/亩+12000元/亩)=12852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主要理由为:一、分配方案按四个要素分配的,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九项合法的;二、原告不具有农村集体成员权资格,原告没有承包土地,没有与村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三、原告诉称已经分配给她100%,那么就不存在纠纷,村里是基于照顾原告这样的情况,才予以分配;由于二被告分配方案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没有向原告分配余下承包土地,致使原告该部分承包土地的权益得不到实现,至于被告辩称的已按100%比例分配的款项,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享受的人口项目下的权利,不包括土地项目下的权利,故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退休,属正常退休人员,已投保企业养老保险险种,不符合瑞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缴纳保险金额或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向原告支付1285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负担194元(该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受理费)。宣判后,孙桥村委会、孙桥合作社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杨成金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杨成金户承包了上诉人村2.518亩耕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村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分配部分承包土地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以未全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上诉人村,其实质是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方案不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轮土地承包发生于1998年,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少包或没包土地问题,被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003年和2005年5月,上诉人向本村村民分配征地款而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的权利因此受到侵害,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村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二条第9项,合理合法。《分配方案》第二条第9项是以“人口、土地、劳力、基分”四个基本要素综合确定的,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若当地对农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且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法院不宜受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掌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上诉人于1961年11月15日出生在上诉人村,至今未婚,系农业户口。1999年落实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依法应享有二处承包土地即0.7亩承包田和0.05亩口粮田,其中0.05亩分别落实在被上诉人弟弟杨成锡户内和杨成金户内,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村发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上诉人村分配部分承包地给被上诉人等理由,不符事实。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至今,上诉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且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前已多番主张过权利。2003年,上诉人进行了第一次权益分配,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8日即向各级妇联反映救助,之后还多次向上诉人村两委、街道及瑞安市人民政府及信访局等有关部门上访,上诉人村也向市政府保证处理好此事,也承诺过给被上诉人应有的份额。故本案诉讼存在中断情形。三、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不应受区别对待。上诉人称《分配方案》第二条合理合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两份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上诉人孙桥合作社的主任苏文、上诉人孙桥村委会的主任徐照孩等人均在经商但同时也是上诉人村的集体组织成员等事实。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也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出生在上诉人村,农业户口登记在上诉人村,且已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上诉人村部分土地并分得部分征地款等相关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至今并没有成为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其他村享受相关权益,故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嫁等为由直接将被上诉人有关权益排除在外,没有法律依据,也损害了妇女合法权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仍应享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处理正确。由于双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一致承认,被上诉人如不考虑未出嫁等因素而按同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标准计算,则还应分得承包土地0.7亩,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村仍享有该部分承包地相应征地款的权益。因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实际已承包部分土地,且二上诉人已按上述争议的0.7亩面积的一半向被上诉人分配相应征地款,故原审法院对该争议部分的征地款直接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在二审审理时以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