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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凤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苏凤举,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凤举,男,汉族,1960年6月9日生,住商水县。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上诉人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凤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委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系格式合同未尽告知义务,由此为由认为仲裁协议无效,驳回管辖异议,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由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凤举在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时,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尽到详细的告知义务。本案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因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