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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国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丑述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智慧,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林国良,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林国良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国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