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进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进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217号罪犯魏进伍,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进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制止他犯的违纪行为。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进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进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