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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刘洪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车站对面“秦胖娃”餐馆吃饭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油溪中心医院出发,经永津公路、油溪镇迎宾路到农贸路重客隆超市附近搭载傅荣秀后,经永津公路往油溪镇华龙村3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华龙村乡村道路时与周某某(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和傅荣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经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傅某甲的陈述,证人傅某乙、傅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路线示意图、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