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乃金与刘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金,刘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乃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坤(曾用名刘西龙),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乃金与被告刘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金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金诉称:2013年11月7日(农历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西坤向原告刘乃金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每超一天多收500元利息,并约定以刘存生宅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西坤未作答辩。原告刘乃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西坤借款2万的事实。被告刘西坤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证明人朱祥军,其证实刘西坤借款的经过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由证明人朱祥军证明,被告刘西坤向原告刘乃金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农历2013年10月5日到期,如超一天多收500元利息,并约定以刘存生宅子作抵押。被告2013年11月7日(农历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西坤在该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并将还款日期改变为农历2014年10月5日。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刘乃金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西坤向原告刘乃金借款2万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乃金要求被告刘西坤偿还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乃金要求被告刘西坤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刘西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乃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