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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平强诉李建军、周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强,李建军,周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李平强,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军,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缺席)。被告周现玲,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缺席)。原告李平强诉被告李建军、周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周现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李建军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贰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本息一次性结清。被告周现玲与被告李建军系夫妻关系,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周现玲均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李平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建军,2013.8.7。”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款通过兴业通POS机刷卡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李建军欠原告2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建军、周现玲系夫妻关系,属举证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周现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强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智昌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