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发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74号罪犯吴发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发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清)。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月1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2)闽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南刑执字第9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2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发明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小工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获达标分14.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4.6分,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发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