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1008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4239-4。法定代表人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颂匀、张小婷,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电脑城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8858-4。法定代表人陈春妮,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精诚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裕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以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交易,双方从未就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由,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电脑城239号,故本院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卖方为至精诚公司、买方为新裕星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的《销售合同》及《发货���收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通知单、清单》提起诉讼,其中《销售合同》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卖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原告至精诚公司据以起诉的《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协商不成,提请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销售合同》中的卖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1008室。被告新裕星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交易,但被告的上述主张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认定成立与否。故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