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电瓶三轮车从绥阳县公安局往批发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小十字路口处时,与杨先均驾驶的贵GJE8**号小型客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液经送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1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静脉血样(尿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吹气式酒精检验结果,电动车速度测试记录及照片、电动车称重记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