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僰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金伦与刘中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伦,刘中江,毕晓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僰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孙金伦。指定监护人(系原告侄女)XX芳。委托代理人肖军、李梦,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江。被告毕晓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刘清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警。原告孙金伦与被告刘中江、毕晓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第三人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兴文县交管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金伦的指定监护人XX芳、委托代理人肖军、李梦,被告刘中江、毕晓宁的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第三人兴文县交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伦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中江驾驶被告毕晓宁所有的鲁CKD3**号小型轿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5Km+650m处时,撞到行人孙金伦,造成孙金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刘中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伦受伤后,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孙金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构成8、9、10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元。鲁CKD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639.0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5906.79元。被告刘中江、毕晓宁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起诉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进行计算;4、被告毕晓宁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30745元、借款34000元、护理费6800元,并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付款5000元,共计765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计算,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果,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依据伤残等级计算;4、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经鉴定后的护理费,应当应当按照40元/天、并参照伤残系数进行计算;6、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应当计算,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兴文县交管大队答辩意见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向原告垫付了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16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孙金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兴文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毕晓宁垫付,泸州医学院4687.51元是原告自己支付,兴文县中医院为32063.02元,现在还欠中医院9000多元医疗费用的事实;3、泸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在该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5、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及凉草坝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地为征地拆迁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6、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兴文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护理费收条,用以证实原告需2人护理及护理费用支出情况,根据二次鉴定的结果,我方重新计算了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计算;8、超市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购买尿裤等护理用品的情况;9、交通费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收条13张,用以证实原告领取预付款的事实。11、中医院预交款凭证及门诊处方签11张,共计18700元,用以证实原告在中医院的费用没有结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中江、毕晓宁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原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否则,原告的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7、8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相关处方,而且要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0天,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其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关于征地的文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凉草坝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身份证等,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进行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超市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提供正式的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且泸州医学院的用药是关于精神损伤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第三人兴文县交管大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刘中江、毕晓宁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发票、收条,用以证实被告毕晓宁共垫付原告费用共计76546元,其中医疗费30746元、原告亲属借支29000元、原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850元;3、原告的出院证、医疗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伤及颅脑的事实;4、鲁CKD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中江、毕晓宁举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认可被告在中医院的预交费5000元,收条中,对郭凤莲护理费1300元、周泳鸿的一张10000元收条、黄泽文的55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张共计金额19000元的收条中,认可18000元。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对认定书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三张署名为无名氏的发票,应当提供病历及医院证明,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该票据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对署名为汪敬中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护理费收条,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资格证等,而且应当按照40元每天进行计算。第三人兴文县交管大队对被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毕晓宁向原告垫付在兴文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以及门诊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毕晓宁向原告垫付在兴文县中医院预付医疗费5000元以及向原告的指定监护人XX芳预付款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毕晓宁向原告的护理人员郭凤莲支付护理费1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兴文县交管大队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收条二张,用以证实兴文县交管大队向原告垫付16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兴文县交管大队的垫付款共计11900元没有意见,对垫付的护理费用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兴文县交管大队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第三人向原告垫付款为16400元。诉讼中,被告毕晓宁对原告自行委托的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参与度、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鉴字第63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中江驾驶鲁CKD3**号小型客车从兴文县僰王山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5Km+650m处时,撞到行人孙金伦,造成孙金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5115280220140129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中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金伦无责任。孙金伦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下颌头及颈部粉碎性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被告毕晓宁垫付住院费用11548.12元、门诊费用1250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孙金伦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髁状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颞骨关节面骨折,颅脑损伤”,住院4天后出院,被告毕晓宁垫付住院费10700.85元、门诊费388.5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孙金伦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下颌关节脱位等”,住院9天后出院,被告毕晓宁垫付住院费用5608.63元、门诊费1250元。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1日,孙金伦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突高位骨折,右颞关节面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住院5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729.61元、门诊费用359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15日,孙金伦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踝突高位骨折,右颞关节面骨折等”,支付住院费用32063.02元,其中被告毕晓宁垫付5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其间,孙金伦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付门诊费570元、7月10日付门诊费500元、7月18日付门诊费694.20元、8月15日付门诊费834.50元。2014年7月10日,XX芳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金伦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口腔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孙金伦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4000元或按实支付;3、孙金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为1人。同日,XX芳委托该鉴定中心对孙金伦法医精神病因果关系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孙金伦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此病症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孙金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采证费50元。诉讼中,被告毕晓宁对原告的原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原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3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金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孙金伦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7000元;3、孙金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及住院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共计约需275天;孙金伦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依据不足,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也不足。被告毕晓宁垫付鉴定费用4200元。查明,被告刘中江驾驶的鲁CKD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毕晓宁,该车并在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孙金伦系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五组居民。2014年4月23日,孙金伦与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其承包土地和房屋被征用。孙金伦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即孙金伦母亲张吉先(女,1936年10月4日出生,住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3610040445)。张吉先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孙金全(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506270412),次子孙金伦,即本案原告。孙金伦受伤后,经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村民委员会指定,XX芳为孙金伦的指定监护人。孙金伦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务工,2013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66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交管大队为孙金伦垫付孙金伦护理人员郭凤莲等人护理费用4500元、向孙金伦的指定监护人XX芳垫付鉴定费等费用11900元,合计垫付16400元;被告毕晓宁向XX芳预付费用23000元。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中江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僰王山镇东街138号房屋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中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金伦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刘中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中江驾驶的属于毕晓宁所有的鲁CKD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金伦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包括:①孙金伦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1548.12元、门诊费1250元,合计12798.12元,该费用由被告毕晓宁垫付;②孙金伦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0700.85元、门诊费388.50元,合计11089.35元,该费用由被告毕晓宁垫付;③孙金伦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6日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608.63元、门诊费用1250元,合计6858.63元,该费用由被告毕晓宁垫付;④孙金伦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1729.61元、门诊费359元,合计2088.61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⑤孙金伦于2014年2月10日至7月15日在兴文县中医院住院费用32063.02元,该费用原告垫付27063.02元,被告毕晓宁垫付5000元;此外,孙文伦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4月17的门诊费570元、7月10日门诊费500元、7月18日门诊费694.20元、8月15日门诊费834.50元,合计2598.70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⑦后续医疗费,孙金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确定的后续医疗费27000元;上述①至⑦项合计9449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1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181天=2715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孙金伦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房屋和承包土地均被依法征用,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孙金伦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确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68元×20年×12%=5368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本院支持3600元;6、护理费,按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孙金伦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及住院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的护理时间共约需275天,本院结合孙金伦的伤情和兴文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说明书,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计算为28005元/年×275/365=21099元;7、误工费,因本案诉讼中被告毕晓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重新鉴定之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275天,并未超出此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持续务工,本院参照孙金伦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2166元,计算为:275天/30天×2166元/月=1985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即原告母亲张吉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43元/年×5年×12%÷2=4903元;9、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5450元,重新鉴定费用42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故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200元,系被告毕晓宁垫付,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08351.63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1项+2项+3项=100211.43元,由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承保的鲁CKD3**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0211.43元,由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4项+5项+6项+7项+8项+9项+10项=108140.20元,由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承保的鲁CKD3**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原告赔付。被告毕晓宁向原告垫付款有医疗费35746.10元、重新鉴定费用4200元、付郭凤莲护理费1300元、预付款18000元,合计59246.10元,以及第三人兴文县交管大队向原告垫付款16400元,应在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减,并由阳光财保淄博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毕晓宁和第三人兴文县交警大队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CKD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18140.20元,在其承保的鲁CKD3**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65.33元,两项合计132705.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CKD3**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毕晓宁垫付款59246.10元,赔付第三人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垫付款164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中江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中江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杨志其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