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立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明玉与梁海云民间借贷纠纷2015立民申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海云,张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立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海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明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梁海云因与被申请人张明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海云申诉称:其不服(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理���如下:1、借款时间大部分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不存在借款行为。2、被申请人张明玉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上附言“借给梁海云还债”不属实,是张明玉自己写上的,该笔转账并非借款,且上述汇款是用于婚前购物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所用。据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申请人认为夫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由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不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独立的人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同样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合同之债权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转账汇款时附言“借给梁海云还债”,是其对该笔款项用途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且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QQ聊��记录来看,申请人多次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向被申请人借款。为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借款时间虽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所借款项的来源看,申请人陈述其月收入为1400-1600元,被申请人陈述其月收入为2000-2500元左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为半年,且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即开始分居。而被申请人在婚后向申请人转账的金额总数达22000元。另QQ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多次为了满足申请人借款的要求而向外举债,综合考虑双方收入状况、生活支出、聊天记录等因素,应推定为借款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QQ聊天记录证实申请人多次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而向被申请人借款。申请人主张该笔转账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婚前购物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所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仅为半年,且在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即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系租房居住,房租为500元/月,加上水电、伙食等正常生活所需花费应不至于达到申请人的借款总额35000元。且申请人在婚后先后购买了iphone5手机一台(7000元)、天梭手表(3500元)和金戒指(2500元)各一只等高消费个人用品。综合上述情况,申请人主张借款用于婚前购物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所用与实际支出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从双方意思表示、借款的来源、借款的用途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的主张缺乏理据,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再审事由,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梁海云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海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王静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旭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