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贤立与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陈贤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4弄1号206室。法定代表人:周金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银芬、叶祥辉,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立。委托代理人:陈义胜。上诉人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贤立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被告意达公司,从事地面抛光工作。2013年5、6月,原告的基本月工资为1700元。2013年7月后,原告的基本月工资调整为2200元。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同时在该劳动合同的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以下列三种情形中第2种形式解决本人的社会保险问题:2、参加公司为本人提供的社会保险,按乙方(原告)工作地点所在市县的现行标准,参保年限截至企业员工退休年龄(男性55周岁、女性50周岁)。2013年9月1日之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前,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办理了社会保险,并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783元。该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若被告已为原告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应缴费数额为660.18元,原告个人应缴费数额为256.23元。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身体不舒服也是其离职原因之一。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一、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故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而且,双方在2013年9月1日补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中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该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直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比较合理,计(783元/月-256.23元/月)×9个月=4740.93元。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受益的金额计算损失,没有法定依据,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6月份基本工资为1700元,7-8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为1700(元/月)×11日/30日+2200(元/月)×2(月)=5023.33元。被告认为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在本案中承认其身体不舒服是离职原因之一,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7月12日离职当时原因是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事后又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迫使其离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贤立与被告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贤立4740.93元。三、被告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立二倍工资差额5023.33元。四、驳回原告陈贤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理由是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已缴纳了社保,导致上诉人无法缴纳,视为放弃缴纳社保,无需赔付。一审认定是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理由是上诉人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贤立辩称: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缴纳,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因恶意免除其应缴社会保险费而受益,被上诉人因独自承担该费用而受损,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构成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审第二项判决以补偿性为原则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上诉人返还其利益应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而非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明知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法行为,仍无故免除缴纳义务,足以认定上诉人受有利益时为恶意,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返还5941.62元。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上诉人陈贤立于2013年5月20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意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13.33元有错,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意达公司以2014年3月之前被上诉人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损失错误,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有错,请求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941.62元,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意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