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云东与龚建国、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东,龚建国,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770号原告刘云东。委托代理人曾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琴(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建国。委托代理人蔡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六支沟(长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宋登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大云(一般授权代理),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十六支沟。法定代表人龚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东因与被告龚建国、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带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龚建国、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东的委托代理人曾钢、被告龚建国、长江带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东诉称:我与龚建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我与龚建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龚建国向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为龚建国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龚建国没有依约向我履行还款义务,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龚建国向我返还借款5,000,000元,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对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龚建国、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承担。原告刘云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16份:1、2009年5月15日《交易回单》;2、2011年2月18日《借条》;3、2011年6月16日《业务回单》;4、2011年6月17日《业务回单》;5、2011年8月25日《客户回单》;6、2011年8月25日《客户回单》;7、2012年7月2日《客户回单》;8、2012年7月10日《客户回单》;9、2012年7月10日《客户回单》;10、2012年7月11日《客户回单》;11、2012年7月30日《客户回单》;12、2012年7月30日《借条》;13、2012年8月15日《客户回单》;14、2012年10月8日《客户回单》;15、2012年11月8日《客户回单》;16、2012年12月28日《客户回单》,证明龚建国陆续多次向我借款;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我与龚建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收条》,证明龚建国收到5,000,000元借款;证据四:《担保函》两份,证明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为龚建国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金航公司委托龚建国处理公司事务。被告龚建国辩称:刘云东诉称属实,自2009年至2012年间我向刘云东借款共计5,074,000元,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5,000,000元,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江带钢公司辩称:如果龚建国与刘云东之间的债务真实存在,我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庭后辩称:对刘云东和龚建国之间的5,000,000元债务我公司不知情,债务只有借条没有财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印证,对债务真实性存疑。被告龚建国、长江带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建国对原告刘云东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被告长江带钢公司对原告刘云东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表示如果龚建国与刘云东之间的债务真实存在,该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原告刘云东、被告龚建国、长江带钢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金航公司未到庭质证,其在庭后对原告刘云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补充质证意见:对金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认可,上面的公章和我公司现在的公章不一致;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认证认为,金航公司虽对刘云东提交的金航公司《担保函》、《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但未于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刘云东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刘云东妻子李晗向龚建国转账付款284,000元;2011年2月18日,龚建国向刘云东出具《借条》,确认收到100,000元;2011年6月16日,刘云东转账取款300,000元;2011年6月17日,李晗转账取款2,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刘云东分别向龚建国账户存款780,000元、180,000元;2012年7月2日,刘云东取款50,000元;2012年7月10日,刘云东分别取款30,000元、100,000元;2012年7月11日,刘云东取款20,000元;2012年7月30日,刘云东取款480,000元,龚建国于同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刘云东5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刘云东取款10,000元;2012年10月8日,刘云东取款1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刘云东取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刘云东取款40,000元。上述取款、存款及《借条》金额共计5,074,000元。2013年2月20日,龚建国(借款人、甲方)与刘云东(出借人、乙方)就前述数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龚建国向刘云东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间,龚建国保证每月20日前按借款本金的1.5%向刘云东按时足额支付月利息;龚建国向刘云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0,000元。同日,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为龚建国5,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龚建国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刘云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刘云东与龚建国之间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关系后,就累积所欠借款,刘云东与龚建国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龚建国随后出具的《收条》也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故刘云东与龚建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云东已履行完毕其出借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龚建国未偿还任何款项,应向刘云东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刘云东仅主张龚建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照准。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龚建国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担保函》、加盖公章,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龚建国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刘云东要求龚建国返还借款5,000,000元,金航公司、长江带钢公司对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云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龚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1,860元由被告龚建国负担,被告武汉金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长江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静娴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