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杜秋生与邵小红、邵根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生,邵小红,邵根来,朱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杜秋生。委托代理人:贾花胜,浦江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小红。被告:邵根来。被告:朱青松。原告杜秋生为与被告邵小红、邵根来、朱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根来、朱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邵小红与朱青松系夫妻关系,邵根来与邵小红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邵小红、邵根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2分,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日,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二、被告邵小红、朱青松结婚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邵小红辩称: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实际只付48000元,2000元利息先扣除了,后每月已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讨债付了5000元,借钱时邵根来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是过了3天后才签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邵小红与朱青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邵小红、邵根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2分。同年春节,被告支付1000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5000元,余欠借款本息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小红、邵根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小红在借款后分二次支付6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系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认定系支付利息。被告邵小红与朱青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朱青松应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48000元,后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被告邵根来、朱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小红、邵根来、朱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计至2015年1月1日,以后按约定月利2分另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