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照明与被告王新通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明,王新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王照明。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通。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照明与被告王新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纯,被告王新通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明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有几个工人在原告家后面接通管道,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王新通(为本村副主任)过来并且边走边骂,原告责问被告骂的谁,被告过来就把原告的脖子卡住,并用拳头打原告的面部、用拐杖打原告的身上,后被其他人拉开,原告伤后经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数天,回家继续治疗。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2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其他损失10000元,合计24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通辩称:1.王新通作为主体不适格,王新通是新沂市棋盘镇祁元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一直以来,在水利工程施工中出现矛盾纠纷,均由其负责协调。2014年7月13日,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若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13日,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当时是原告用拐杖打了被告十几下,被告都没有还手,原告还要继续打,被告出于本能,把拐杖夺下来,接着原告自己就坐在地上,身体直往地上石头上蹭,原告纯属自伤自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对于原告所列的明细,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均过高,住院期间只有7天,其它间接损失不应在赔偿之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新沂市棋盘镇祁元村村民,被告王新通系祁元村村委会副主任。2014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新沂市棋盘镇祁元村二组王照明家西边土路上,因灌溉工程施工问题,原告王照明与被告王新通产生争执,互相殴打,致使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20.85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双方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王照明曾于2011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沂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新沂市公安局棋盘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书面证明、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灌溉工程施工问题产生争议后,本应以合法合理途径解决,但双方却以互相辱骂等非理性方式激化矛盾,且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辩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村委会负责。我们认为,造成本案中损害发生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这一行为,此行为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亦非正当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附带行为。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部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就原告王照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照明主张的医疗费5420元过高,相关医疗费票据支持的为3420.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期间7天计算,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40元。原告主张的包括照料鱼塘、土地、孩子等的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由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王照明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420.85元、误工费260.75元(37.25元/天×7天)、护理费315元(4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140元,合计4367.60元。上述损失,被告王新通应当赔偿原告王照明2620.56元(4367.60元×6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照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0.56元。二、驳回原告王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安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