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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某,男,其余略。被告张某某,女,其余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本人是一名退休职工,丧偶后,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五月初一与被告张某某结婚,于201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和前妻生育有一女儿,现在已经外嫁,我与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我们的共同财产,就是在原来的房子上面花4000元修建了三间瓦面房,买了两盒棺木已经漆好了,是我出钱买的。婚后我和被告没有和子女共同生活,因我年迈体衰,智力减退,生活中的事务都由张某某处理,凡是家庭的各种支出包括医疗费等全部由我支付;婚后我的各种有效证件都被她掌管,我无权过问及使用。婚后发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2011年6月我拿钱借给我女儿,被告说我没有和她商量,这是矛盾的萌芽,之后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家中日用品拿到安龙,生活中我若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就会被她辱骂,被告和我的生活方式和生活观念不一致,还对我有如下行为:一、骗钱。婚后三年时间,张某某骗了我3万多元现金,另外我还每月付给她2000元,由她个人支配,2014年10月19日,张某某偷拿我的存折取了10500元,我发现后问她:“你取钱做什么?”,她却说:“我取钱看病,但是我还没到医院,在银行外面就被两个红头发的小伙将10500元抢走了。”这明显就是骗钱。二、插手我的正常生活事务。连我外孙结婚时我赠送的各种礼物,她都逼迫外孙拿回来,本来对我很孝敬的侄姑娘和干女儿都被她骂得不敢来看我。三、虐待。我外出赶场或走亲戚后回家,被告张某某就不许我进入家门,从2013年以来,张某某对我打骂数十次,最严重的一次是2013年8月12日,她手持水果刀对着我的脑袋砍来,幸好我及时转身,否则就伤了性命。现在我和被告张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族中老幼也都支持我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恳请法院判令解除我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贵州省安龙县钱相乡打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矛盾突出,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确实无法共处。2、证人韦殿文(系贵州省安龙县钱相乡打凼村村支书)当庭证词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个老人婚后多次产生矛盾,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原因,原告陈述的事实都是属实的,打凼村应该是和谐文明的村寨,在近两三年调解中,打凼村村委会多次准备调和,但是都没有结果,对于原、被告来说只有分开了,双方的生活才能过得幸福。原、被告说的政府补助修建房屋,是在原来房子上修建三间瓦面房,其中有4000元是政府补助的,有3000元是原、被告双方自己出的。原告王某某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意见,三间瓦面房有4000元是政府补助的,有3000元是我们自己出的。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不认可打凼村韦殿文支书的证词,称其没有打骂原告,修建的三间瓦面房,不管价值多少,只认原告王某某支出了4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均系再婚,2011年4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于2011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两本结婚证都由我保管,我与前夫生育三个小孩,均已结婚,和原告方未生育子女,我和原告婚后经济是由原告保管的,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的,这是原告和我商量好的,婚后我们在原来的房子上面花4000元修建了三间瓦面房,买了两盒棺木已经漆好了,是原告出钱买的,除此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婚后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干女儿来干涉我和原告的婚姻生活,他干女儿还曾经打过我,婚后我和原告住在原告的房子里,没有和儿女居住,原告诉状中说我对他进行打骂且不允许他进入家门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问题,我坚决不离婚,即使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王某某从结婚那天起每天支付我100元的小工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王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女孩,现已外嫁,被告张某某和前夫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各自成家,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只有两盒已漆棺木和在原告王某某原有房屋上修建的三间瓦面房,是钱相乡政府补助修建的,原告王某某出资4000元,政府出资3000元,价值为70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子女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因为经济原因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经安龙县钱相乡打凼村村委会调解,但都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王某某称其与被告张某某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常常因经济原因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果,双方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为棺木两盒和价值7000元的三间瓦面房,可酌情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棺木一盒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后,三间瓦面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懿 微信公众号“”